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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告诉称:被告2018年4月初与原告协商销售原告公司猕猴桃花粉及授粉器产品,双方口头约定产品销售完后,被告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,被告2018年4月14日在原告处提到猕猴桃花粉3公斤、每公斤12500元,手动授粉器20把,每把30元。2018年10月被告退回原告猕猴桃花粉1.41公斤。经核算被告欠原告猕猴桃花粉款19875元,欠授粉器款600元,共计欠货款20475元,原告从2018年至今多次找被告催要,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给。现原告状诉至人民法院,请求:1、由被告清偿欠猕猴桃花粉、授粉器款20475元,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。2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
(猕猴桃花粉授粉)
被告观点
被告*****经依法传唤未应诉,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。
案件事实
经审理查明, 2018年4月初被告与原告协商代为原告销售猕猴桃花粉和授粉器。同年4月14日,被告*****从原告处领取猕猴桃花粉3公斤(3000克),每公斤价款为12500元(每克12.5元);同日还领取了手动授粉器20把,每把30元。共计价款38100元。被告给原告出具的领条载明:“今领到天丰农业猕猴桃花粉叁公斤,手动授粉器20把”。2018年10月13日被告退回剩余未销售的猕猴桃花粉1.41公斤(1410克)。对于被告已销售的货物的货款,经原告多次催要,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未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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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述事实,有当事人陈述、出库单、领条、入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。
法院观点
本院认为,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。被告与原告协商销售原告的猕猴桃花粉和授粉器,由被告销售后及时给原告清偿货款的口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法规,属有效合同。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单、领条、入库单,表明被告与原告已形成了代销合同关系。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,内容客观真实,与本案有关联性。被告*****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,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、抗辩的权利,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。经核算被告销售了原告价值20475元的猕猴桃花粉和手动授粉器,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清结货款,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。但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时间不确定,也未约定利息,故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,从退回剩余未销售货物之日起计算利息。据此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一百零九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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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件结果
由被告*****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天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0475元及利息(以20475元为基数,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,从2018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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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案件受理费312元、公告费560元,共计872元由被告*****承担。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,并预交上诉费312元,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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